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923號
KSEV,108,雄小,192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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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黃家宜 
被   告 趙廣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鎮遠,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甲○○ ,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第一臨時市場(下 稱系爭臨時市場)B 字第5 號舖位(含該舖位所座落高雄市 政府所有,現由原告經管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舖位),惟依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 7 日核發之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許可書(下 稱系爭許可書)所載,兩造間就系爭舖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約定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嗣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舖位,被告就系爭舖位已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原告據以提起訴訟,請求自104年7月1日至105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獲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635號 勝訴判決在案。今另行起訴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5,8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8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為公法之訟爭,本院應無審判權,業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公法上特別使用關係。其使用關係,得自69年11 月5日高雄市○○第一公有市場即○○市場(下稱○○市場



)建卡管理起,在○○市○巷00號攤位居住使用並經營市場 銷售物品,嗣因高雄市政府於71年間擬開闢中華五路,將○ ○市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而欲廢止○○市場,經○○ 市場攤商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承諾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 有市場不予拆除(下稱系爭市政府承諾)。於86年因高雄市 政府開闢中華五路道路工程在即,遂與被告等攤商協商,由 高雄市政府先將○○市場拆除,以利中華五路之道路開闢, 同時將包括被告在內之眾多攤商安置於系爭市場,使被告等 攤商得繼續經營及生存。高雄市政府且於85年3月12日公告 發布實施「352變更高雄市○○區市場(四十八號)、兒童 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市 場、停車場用地案」細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中,重申系 爭市政府承諾,並於87年10月9日在與被告等攤舖商之協調 會會議中承諾「於改建期間興建之臨時市場,免徵攤舖位使 用費」。系爭計畫之公告為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被告 等攤商於系爭市場經營、使用攤位之權利,應如以往,具有 永久經營權。退步言之,縱認無永久經營權,然原告前身之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顯係以與受安置之攤商成立民法上附期限 (新市場遷建完成)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即經營權之期限亦 應至新市場興建完成為止,然新市場迄今尚未興建,被告自 為有權使用,縱然事後未簽訂書面之攤位使用行政契約,亦 不可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市場攤舖位已無正當使用權源。此外 ,被告所取得之攤商資格,實係以代表被告以及被告之父親 趙○齋、母親王○芹均時設定戶籍於○○區○○市○巷○00 號,於登記建卡管理時,即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為 被告之父母經營,而後被告取得攤商之資格,為同一戶『經 營戶』之代表人名義所取得,並無違反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下稱零售管理規則,嗣於89年10月25日更名為高雄市 零售市場自治條例)。又高雄市政府既已於高雄市零售市場 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零售自治條例)就攤鋪位使用面積 、且依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收費標準, 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條例所定標準即為一客 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原告按「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 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償金,顯然有違 於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準規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臨時市場B字第5號舖位,且 依據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核發之系爭許可書所載,兩 造間就系爭舖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約定使用期間自10



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 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舖位。
(二)因被告於104年7月1日後仍使用系爭舖位,原告乃於106年 間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 度雄小字第63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判決維持原 審關於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駁回 被告之訴,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三)105年7月1日到107年6月30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7,669 元,系爭市場一樓、二樓之房屋課稅現值在105年7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這段期間為10,642,800元;106年7月1日 至107年6月30日這段期間為10,511,400元。(四)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系爭市場一樓、二 樓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之比例為72/3780(計算式:建物 面積為1890x2平方公尺=3,780平方公尺,土地占用面積 為36平方公尺,1、2樓合計即為72平方公尺)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系爭舖位是否有正當使用權源?其判 斷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若成立不當得利,其數額 應為多少?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兩造 間之私法關係存否及其利益應如何調整之私法爭議,縱被 告原占有使用系爭舖位之淵源與原告或高雄市政府之公法 爭議有關,此亦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否可 採,並不會使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私法訴訟轉變 為公法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學說上基於公 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



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 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 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 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 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 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 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 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 ,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 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前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即為本案原告、被告,且均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同,可認 前案判決中關於被告是否於104 年7 月1 日後,就系爭舖 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爭點,經本件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已賦予「程序保障」,本件之兩 造對於前案判決中所認定之重要爭點,自應予以容忍。 2.再由前案判決將被告是否於104年7月1日後即無合法占用 系爭舖位之使用權源列為重要爭點。此與本案被告抗辯對 於系爭舖位具有正當使用權利等,大致相同,可認前案判 決之上開爭點將影響本件被告抗辯之有無理由。 3.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 攻防方法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對此固提出其與其 他攤商在系爭舊市場期間所製作之陳情書、捐獻舖位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71年11月23日七一高市工都字第27138 號 函、78年2 月22日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 月14日七八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6年7 月28日高 市府建市字第42424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86年8 月16日八六高市市場( 二) 字第3730號函、86年8 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 一) 字第3888號函、高雄市政府87 年3 月2 日簽辦單、86年7 月14日高雄市長會見系爭臨時 市場攤商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回覆攤商申請書之函稿、 原告發放特別救濟金及搬遷獎勵金名冊等件為證,然前揭 資料或僅能說明被告為獲取繼續系爭舊市場營業之機會, 將私自興建在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捐獻予高雄市政府,及 高雄市政府曾決議「在新市場未興建完成前,暫不拆遷系 爭舊市場攤商」,惟前揭資料始終未見任何隻字片語提及 原告允諾被告得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攤 位,更遑論使被告取得任何可對抗原告之永久性經營權,



而上述高雄市長會見系爭臨時市場攤商會議紀錄中,亦係 針對市議員之要求提前發放救濟金,以利攤商籌備新址開 業暨針對38戶陳情在系爭臨時市場擴建38間房屋收容之要 求委由市場管理處協助處理,縱使其內容有提及「請市場 管理處配合市場自治會調查只要配售國宅,無意願到臨時 市場營業之攤商,該等攤商保證在原市四十八用地興建完 成後有同等使用權利,餘需要營業之攤商,就臨時市場土 地及經費儘量配合攤商意願規劃興建」,此亦不過對系爭 舊市場之原有攤商對於將來新市場或原地所興建之國宅有 何權利為說明,並請市場管理處在新建之系爭臨時市場規 劃時多聽取攤商之意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或高雄市政府 直接賦予被告任何所謂之「永久性經營權」來對抗原告等 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進而認定被告對於系爭 舖位無正當使用權源,堪認前案判決已就兩造於訴訟標的 以外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使雙方為充 足舉證及攻防,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作成 判斷,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說明,除非該判斷結果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判斷結果之新證據資料, 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四)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具有使用系爭舖位之正當權源,應 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判斷,亦即, 依前案判決證據取捨及全辯論意旨之判斷結果,堪認被告 於104年7月1日後已無使用系爭舖位之正當權源,亦已對 被告發生效力。再者,被告於本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在前 訴訟中均已提出,經前審判決判斷如前,亦無提出新證據 資料推翻其判斷結果。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對於系爭舖位有 永久經營權或於新市場落成前有使用權云云,即非可採。(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舖位,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明。又兩造對於系爭舖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市 場面積不爭執如前,本院審酌系爭市場臨中華五路,附近 亦有捷運站,交通便利,以及各式大型量販店之商業繁榮 程度,並考量系爭舖位原屬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及被告使用系爭舖位之歷史因素,認原告主張以年息4%之 比率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95,805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部分【公告地價27,6 69元×36平方公尺×4%×2年】=79,687元+106年建物 部分【106房屋課稅現值1、2樓共10,642,800元×使用面 積72平方公尺÷總面積3780平方公尺】=8,109元+107年 建物部分【107房屋課稅現值1、2樓共10,511,4 00元×使 用面積72平方公尺÷總面積3780平方公尺】=8,009元, 共95,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無 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其主張適用高雄市政府為合法 使用舖位者所訂立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準等規定計算不 當得利,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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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