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8年度,214號
KSEV,108,雄司聲,2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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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鯨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陳鯨文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相 對人民國88年11月2 日已出境,並於90年11月28日為遷出登 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雖相對 人陳鯨文確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出境未歸,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惟經本 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陳鯨文於該 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5日領一字第108514183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陳鯨 文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鯨文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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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