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59號
KSEV,108,雄勞簡,5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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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意文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 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擔任行政事 務協力,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8 年5 月15日歇業, 且未經預告,於同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10 8 年4 月16日至5 月15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278元未 付。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9 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702元、預告期間工資26,4 48元。再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勞動契 約終止時,有6.875 日特別休假權利,均尚未休假,被告應 按平均日薪881.6 元計算,發給這6.875 日之工資6,061 元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278元、預告期間工資26,448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61 元、資遣費91,702元,合計150, 36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被告與中鋼鋁業



公司於108 年5 月3 日簽立之事務協力契約終止協議書、10 7 年12月份至108 年5 月份之員工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刷卡紀錄列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被告核 章之被告駐中鋼鋁業公司人員薪資結算名冊、108 年度特休 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1-16 、17-22 、26 -27 、41、42、46、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其主張之 任職期間,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第51-53 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但被告仍積欠108 年4 月16 日至5 月15日之工資25,278元未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 ,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工資 25,278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
⑴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 預告工資問題,但雇主之預告期間如未足法定之日數,仍應 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8年 7 月23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 號函釋明確。 ⑵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又其任職期間自101 年4 月20日 至108 年5 月15日,屬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揆諸前揭法文 ,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予預告期間 ,自應就此預告期間不足之30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 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933元,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得



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5,9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25,933元/30 日×30日=25,933元),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 正當。
⒊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 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甚 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揭。再所謂「比例計給」 ,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 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 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 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 ×{3+〔(6+15/30 )÷12〕 }=1 又37/48 ;另「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 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 別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 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 年0 月又26日,故其資遣費之基 數為1/2 ×〈7+(26/30 日)÷12個月〉=3 又193/360 。 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933元,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3 又 193/360 乘上月平均工資25,933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應為91,702元(計算式:25,933元×3 又193/360 = 91,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日內,即於108 年6 月14日前給付。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7 年1 月31日修 正、107 年3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該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若因契約終止而發給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給 付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第1目、第2目、第2 款第2 目、第9 條所明揭。 ⑵原告自101 年4 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屬繼續工作5 年以 上10年未滿,依上開規定,其於108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 ,又其108 年度從未休假,有原告提出之特休假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故其於108 年5 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 時,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應得請求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時,給付15日之工資。又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計,其1 日工資 ,揆諸前引規定,應以勞動契約終止前1 個月即108 年4 月 16日至5 月15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計算,而原 告此段期間之薪資為25,278元,業如前述,則除以30後,其 1 日工資應為843 元(25,278元÷30=842.6 元),是原告 依法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2,639元(842.6 × 15日=12,639元),原告僅請求6,061 元,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489 元(積欠工資25,278 元+ 資遣費91,702元+ 預告期間工資26,448元+ 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6,061 元=149,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1月1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49,4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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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