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51號
KSEV,108,雄勞簡,51,2019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何江  
      鮑友元 
      陳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鮑友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何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鮑友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振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碼頭裝卸工,原 告薪資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再加上以貨物 裝卸之噸數計算之薪資,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元。原告何江鮑友元陳振祥任職時間分別為民國88年9 月13日起至10 6 年3 月31日止、88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29日止、88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休假 ,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且被告每月均違法以安調金 、互助金(下均稱安調金)之名義自原告薪資扣除一定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之 安調金、互助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 江133,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鮑友元114,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祥109,5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並非每日固定上下班,工作時間視當日 有無裝卸工作而調派,倘無裝卸工作,即屬休息狀態,且原 告薪資結構係固定底薪加計出工裝卸噸數依比例換算獎金, 縱使當月無派工或派工不滿足月日數,固定底薪亦不會變動 ,此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之勞工,有固定薪資且有特休假之 情形不同,亦即依原告工作之特殊屬性,應無特休假可言, 被告自無須給付特休假之工資。另安調金係被告員工自主性 提撥之基金,主要用途為因應碼頭裝卸作業時,因疏忽損壞 貨物而有賠償責任時,由安調金賠償,以減輕並分散員工之 賠償風險,亦有用在發放三節獎金、員工婚喪喜慶之賀禮或 慰問金,且安調金係存放於班長、副班長聯名帳戶代管,並 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作帳及扣款,而安調金於員工離 職時會依比例退還,原告何江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達成調解 並取回安調金,不應該再請求,原告鮑友元陳振祥亦於離 職時取回安調金,原告請求被告再返還安調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何江鮑友元陳振祥任職時間分別為88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88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29日止、88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原告平均 薪資為6 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從未請過特休假,被告亦未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且被告每月均以安調金之名義自原告薪資 扣除一定金額,原告於103 年6 月、同年12月、104 年、10 5 年間各自共被扣除62,022元作為安調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證人即被告裝卸部主任林啟旺於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管 理員工安調金事務,自88年伊進公司時即有安調金制度,收 取安調金之原因係用於員工損壞東西時之賠償,或過節時每 人分1,000 元或其他金額,更重要的是婚喪喜慶,包白包、



紅包,亦有用在廟裡拜拜。安調金是每月扣的,從伊接班長 後,伊有要求公司將明細表給伊,員工要看時,就會拿給員 工看,現在都會公告。公司有開一個共同帳戶放安調金,由 會計保管,帳戶係領班、工方代表之名義,安調金係我們在 運用,公司係代管、代作帳,通常只要我們簽的公司都會核 准。員工離職時,會退還安調金,由會計計算領取之金額, 並由本人簽收。碼頭上下班時間不一定,係由公司電話通知 上班,公司員工到目前為止請病假、事假,都沒有扣錢,因 為我們有底薪,也不是每天都有船,沒有船就可以休息,公 司錢照付,每個人底薪不同,底薪應該沒有包括特休未休的 金額,但老闆也有說過特休的錢都灌在裡面,雖然勞基法有 這個,但我們不曾講過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 7 頁);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呂金所於審理時證稱:伊自87 年6 月進被告公司,2 、3 年後才開始扣安調金,安調金每 月都扣,公司沒有說為何要扣安調金,伊知道有用在買衣服 、食物、過年包紅包,伊之前有打破過貨物,是工班來賠償 ,不是伊拿錢出來賠償,伊不記得離職時領到多少安調金, 金額只有些許而已。當時伊上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從早到 晚都在做,碼頭沒有假日,但也沒有每天出班,不出班時, 在家裡等,聯絡1 小時就要出班,底薪18,000元外還會再分 錢,底薪是不論有無出班公司都會付,其他的就看做多少去 計算,伊沒有領過特休未修的工資,因為我們沒有休假,伊 有聽說請假會扣錢,之前伊有一次請喪假去澎湖,是伊自己 花錢找人幫忙做,很少有人請假,都是找人代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衡諸證人林啟旺、呂金所均曾 任職被告公司,對實際之工作內容、薪資結構、安調金等事 宜較為了解,且證人林啟旺、呂金所就被告每月均於員工薪 資中扣除一部分金額作為安調金,員工離職時會返還部分安 調金金額,碼頭上下班時間不一定,係由被告電話通知上班 ,員工薪資除固定底薪外,其餘係以實際工作量計算,被告 未與員工就特別休假工資事宜額外約定等情,證述一致,此 部分證詞應為可採。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 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 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 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



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 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如勞工未拋 棄特別休假之權,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89年9 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28787 號函釋明確。 ㈣此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並非每日固定上下班,倘無裝 卸工作,即屬休息狀態,且原告薪資結構係固定底薪加計出 工裝卸噸數依比例換算獎金,縱使當月無派工或派工不滿足 月日數,固定底薪亦不會變動,依原告工作之特殊屬性,應 無特休假可言云云,然承前開證人所述,原告在家未上工時 須待命等候被告通知工作,若接獲通知無法到場上工即需請 假,或另尋他人代班,則原告於尚未輪到其等之班次而無庸 上工在家等候時,仍處於隨時須上工預備工作之狀態,此自 難認原告得完全放鬆休息或出外參與文化、社會等活動,核 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立法意旨不符,是原告在家候 班時間應非屬其等特別休假時間,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每 月給付之底薪性質,有何特別休假工資攤付其中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而被告既未制訂請休該等特別休假 之程序,以特別休假乃需資方協同排定,其基層勞工即原告 於此客觀情況下自無從請求休特別休假,是原告未能於任職 期間請特別休假自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何江鮑友元、陳 振祥任職時間分別為88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88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29日止、88年6 月2 日起至10 5 年7 月15日止,參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計算特休未修工資 所憑日數均未超逾其等於該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原告何 江請求103 年5 月至106 年3 月31日間特休未休工資為89,6 71元、原告鮑友元請求103 年5 月至105 年8 月29日間特休 未休工資為71,819元、原告陳振祥請求103 年5 月至105 年 7 月15日間特休未休工資為67,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按職工福利金條例所以規範公、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 業組織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各項 職工福利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改善事業單位在職員工之物 質、精神生活,以安定勞工生活,鼓勵工作士氣,裨益事業 發展。參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來 源有4 款,其中第1 、2 、4 款提撥均來自事業單位,佔全 部職工福利金之最大多數,及同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7 條 規定福利金應用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得移作他用等節觀



之,堪認福利金之性質本係於事業單位存續時運用,並為使 勞工對事業單位有歸屬及認同感,而於同條項第3 款有職工 自提額為0.5 % 之規定。又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 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 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是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係提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由職工福利 委員會保管及動用,事業單位僅有依法提撥之義務,並無保 管及動用職工福利金之權,且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受職工 福利委員會之監督。又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 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工廠 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⑴創 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1%至5%。⑵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 0.05% 至0.15% 。⑶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0.5%。 ⑷下腳變價時提撥20% 至40%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㈥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 89)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 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據此可知,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 工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 ,不得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 質應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 條規定,即為無效。經查,被告表示並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況依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僅能從原告薪資扣0.5%,然被 告公司自承:因係按件計酬,安調金係依薪資報酬比例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原告所述每月安調金扣款 金額均不相同相符,亦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47頁),由薪資單上亦不乏有扣除之安調金金額超出薪 資0.5%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就每月 扣除之安調金計算方式提出具體說明,尚難認有扣款之固定 比例,綜合上情,可認本件安調金之性質與職工福利金條例 所稱之福利金性質不同,益徵被告設置所謂「安調金」並非



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福利金,該安調金之設置欠缺法源依 據,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受拘束。 ㈦又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明定 雇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故雇主就勞工之薪資不 得片面予以不利益之變更,如欲採取減薪措施,應就該具體 內容取得勞工個別之同意,方屬適法。按契約之成立,需經 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林啟旺雖稱:從伊接班長後,伊有要求公司將明細表給 伊,員工要看時,就會拿給員工看,現在都會公告等語,然 證人呂金所卻稱:安調金每月都扣,公司沒有說為何要扣安 調金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每月薪資扣除安調金 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 扣款安調金,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扣除安調金並非依據職 工福利金條例,即欠缺法源依據,業如上述,亦未經原告之 同意,其扣款之行為已造成工資未完全給付,而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未完全給付 之薪資。本件原告何江鮑友元陳振祥於上開期間工資均 被扣除62.022元作為安調金,而原告何江鮑友元陳振祥 分別已取回17,821元、19,357元、19,904元,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安全調解基金各項費用報銷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85頁至第89頁),是原告 何江鮑友元陳振祥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4,201元、42,665 元、42,118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有抗辯安調金係用於賠 償、發放獎金、賀禮、慰問金等,並非納入被告資產,係存 放於班長、副班長聯名帳戶云云,然均無礙於被告每月均將 原告工資中扣除一部分金額,未將工資完全給付之情事,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就被告抗辯原告何江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達成調解並取回安調金,不應該再請求云云,然參以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欄位中記載: 「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何江安調金金額$17821 元整,並 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經勞方確認簽 收無訛。㈡…本案之爭點係繫屬終止勞動契約、工資、不當 扣款安調金、加班費、特別休假之爭議,調解人建議雙方仍 應遵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以息紛爭。㈣本案為調解不成 立,勞資雙方如仍存爭議未決部份,建請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可見被告調解時雖有給付原告何江安調金17,821元,然 參酌上開記載內容仍將不當扣款安調金記載於第2 項之本案 爭點中,且該次調解亦未成立,復未有何原告何江不再請求 其餘被扣除之安調金之相關記載,由上開記載內容,尚難逕



認原告何江有同意以17,821元作為調解條件,而就其餘被扣 除之安調金金額不再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何江鮑友元陳振祥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 3,872 元(計算式:89,671+44,201=133,872 )、114,48 4 元(計算式:71,819+42,665=114,484 )、109,597 元 (計算式:67,479元+42,118=109,597 ),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 6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6 、 7 、8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末本件原告鮑友 元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僅係因其請求特別 休假未修工資及安調金金額間加總錯誤,各項請求均係全部 勝訴,且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認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