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15號
KSEV,108,雄勞簡,15,2019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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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素伶 
訴訟代理人 周倩如 
被   告 高雄市私立英語王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民事 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8,561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8,561 元,已超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故 本件訴訟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但兩造 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於被告補習班任職,擔任 安親班老師,薪資為每月22,000元,於104 年9 月23日無故 遭被告第一次資遣,復於105 年5 月18日再於被告補習班任 職,106 年薪資調整為23,000元,於106 年7 月18日遭被告 第二次資遣。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造成勞動契約 終止後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給付予原告86,400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每月 提撥6%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因原告並無勞工退休金專 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36 元。另原告均未休特休假,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85元。又原告第一次任職時,每週工作時 間為46.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38,600 元,第二次任職 時,每週工作時間為平日43.5小時,例假日3 小時,被告應



給付加班費48,328元,共計為186,928 元。再者,被告應給 付原告2 次預告工資,共37,360元,以及2 次資遣費,共79 ,55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8,561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大聲斥罵國小二年級陳姓學 童,經被告多次口頭警告,均未改善,後因不准陳姓學童吃 飯、如廁,造成陳姓學童尿道炎住院,陳姓學童家長告知被 告如不解雇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此舉嚴重影響被 告聲譽及經營,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除支付原告104 年9 月份薪資外,尚 額外支付慰問金23,000元,當場經原告同意並簽具薪資條。 嗣於105 年5 月原告向被告表達希望能繼續擔任課後輔導老 師,被告慮及原告需撫養小孩,同意重新聘僱原告,惟於10 6 年5 、6 月間被告多次口頭警告原告不可再大聲斥罵小孩 ,均無改善跡象,被告再次於106 年7 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除支付原告 106 年7 月份薪資外,尚額外支付慰問金23,000元,當場經 原告同意並簽具薪資條。原告2 次去職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遭開除,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又被告為員工不滿5 人之營業單位,無須強制投 保,也經原告同意另自行投保勞健保,被告則每月支付原告 1,000 元作為勞健保補償,原告每月均有於薪資條上簽收。 再者,原告特休假應自行排休,被告並未強制原告不能休假 ,且因寒暑假,整年超過7 日以上天數未開班上課,此段時 間老師不需要到補習班,被告亦未扣除薪資。原告若對於加 班費、薪資有意見,應於每月簽具薪資條時提出,而非事後 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2 次均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等 語,參以證人即陳姓學童祖母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 4 年有於被告補習班短期幫廚,負責煮點心,我孫子是原告 的學生,我有看到原告一直在罵我孫子,我看了很心疼,我 們不會這樣罵自己的小孩,我有看到原告有處罰我孫子罰站 寫字,回家後我問孫子站多久,他說站整個下午,還說原告 有拿書打小孩的頭,不讓他去上廁所,讓他尿在褲子上,後 來我孫子住院住了1 個月,小孩媽媽有告知被告不能再聘請 原告,不然一定會繼續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小孩於105 年、106 年 間有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是在原告班裡面上課,有一次主任 要請教我設計的問題,我就到補習班,當時我的小孩跟原告 在上課,我和我的小孩在同一間教室裡,主任在問我設計的 問題,後來原告很大聲地說「你不要以為你爸在這裡,我就 不敢對你怎樣,不敢罵你」,我事後有跟主任反應老師怎麼 這樣教小孩,我後來有問小孩當天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他 不會,字寫得比較醜,原告把作業撕掉,小孩也有說原告會 針對他,在很多小朋友面前,把他叫出來指責他,此外,我 有一次接小孩時,有看到原告情緒不穩定,甩櫃子的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函覆:陳姓學 童於104 年8 月20日住院至104 年9 月11日,復於104 年11 月17日住院至104 年11月20日,2 次住院病症之原因為細菌 性感染症,2 次出院診斷分別為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疑似 腦膜炎、血尿、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低血鉀;支氣管肺炎、小球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正 反面),衡諸證人甲○○曾與原告共同服務於被告補習班, 證人甲○○孫子為原告班上學生,且證人甲○○證詞與中和 紀念醫院回函內容亦可勾稽,證人乙○○所稱其小孩於被告 補習班上課之年份與原告第二次任職被告補習班之年份亦相 吻合,而證人甲○○、乙○○均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 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證人甲○○、乙○○證詞應可採信, 而對照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所載陳姓學童住院日期,亦係發生 於原告離職日期前,且時間亦相距不遠,是被告抗辯第一次 係因原告不准陳姓學童如廁,造成陳姓學童尿道炎住院,第 二次係因原告多次大聲斥罵小孩,均無改善跡象,因而解雇 原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 工作規則,然衡諸原告工作性質,禁止學童如廁,及多次大 聲斥罵學童,均已逾越一般安親班老師履行勞動契約之合理 範疇,被告抗辯此等情形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86,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 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原告本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失業給付 之要件,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領取之失業給付86,40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提撥6%退休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 復職、死亡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 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 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 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 次退休金。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 ,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 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 金額之1 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4條第1 項、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 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 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 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 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



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應請求被告辦理提繳手續,且原告既未 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是即便被告確實 未提撥該等退休金,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 予駁回。
㈣原告均未休特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7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 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 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後之規定為:「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⑵1 年 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⑶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⑷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⑹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有24天特休 假;自105 年5 月18日至106 年7 月18日有7 天特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即屬有據。而被告對此稱寒暑假小孩 不需要上學的時間超過7 天以上,安親班老師也不需要到安 親班來上課,沒有再特別額外給他們假云云,可見被告並未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 利,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無不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謂寒暑 假安親班老師不需要到安親班來上課,亦未扣薪資,此與特 別休假間有何關聯,無從此作為被告無須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之理由。是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22,967元(計算式:22,000 ÷30×24+23,000÷30×7 =2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86,928 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原告主張第一次任職時,每週工作時間為46.5小時



,第二次任職時,每週工作時間為平日43.5小時,例假日3 小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逕認原告每週確均有原告所述加班之事實,因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6,928 元,即無所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⑵發給工資之期限:②契約終止:依第9 條規 定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因而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已終止契約,被 告即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被告卻未給付,已陷於給 付遲延,因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67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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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