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15號
KSEV,108,雄勞簡,15,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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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素伶 
訴訟代理人 周倩如 
被   告 高雄市私立英語王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635 元,然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狀
擴張聲明,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
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
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
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8,56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620 元,然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7,360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2,985元、加班費186,928 元,合計247,273 元部分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325 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650 元÷2 =1,325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
失業給付86,400元、勞退金105,336 元、資遣費79,552元,則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因而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4,295 元(5,620 元-1,325 元=4,295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
判費3,635 元外,尚應補繳6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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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