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8年度,56號
KSEV,108,雄勞小,5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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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劉奇璋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勞動基準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到場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 止任職被告,每月實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詎 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並短少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25,072元,並積欠原告資遣費56, 922 元,共計81,994元。爰依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第18 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下,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亦即,依勞基法第18



條第1 款反面解釋,勞工僅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項終止 勞動契約的情形下,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即有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被告少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 16日之薪資25,072元,並積欠原告資遣費56,922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7,594元等情,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原告薪轉存摺明 細即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活儲存摺、人事資料卡、同意 書等件為證,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被告既有前揭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因而聲請勞工局為 調解,堪認原告係以聲請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合法終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81,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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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