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8年度,40號
KSEV,108,雄事聲,40,2019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輝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鐘泰庭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 4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7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 4日以 108 年度司促字第197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駁回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即鐘○庭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 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1月8 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08 年度司促字第19727 號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經本院要求補正而未限期補正,係因家事法庭表示 申請回函約需時一個月,伊於108 年11月1 日收受家事法庭 回覆文件即於同年11月5 日掛號寄出補正文件,惟於同年11 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正本,此乃因司法機關送達文件有 時間差距所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鐘○庭之繼承 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陳明債務人等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已對債務人鐘○庭之繼承人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等情, 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雖已於同年11月6 日陳報,惟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證明非向 債務人鐘○庭之繼承人所為,標的金額亦與原聲請狀所請求 之金額不符,仍屬漏未提出命補正之對債務人等催繳管理費 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之陳報狀,未依裁定意旨補 正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與未遵期補正同,是異議人就本 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尚有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