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倚令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雄秩字第27
5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000 ○000 號被害人陳魏聰住處外,手 持手機攝錄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藉端滋擾該場所住戶即 被害人陳魏聰之安寧,另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8時35分許 ,並有以手拍打陳魏聰住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假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致 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 條),即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被害人陳魏聰住處 ,手持手機攝錄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於108 年6 月28日 18時35分許並有以手拍打陳魏聰住處大門之事實,業經陳魏 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5 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17-49 、75頁),且抗告人前於107 年8 月28日至10 7 年9 月6 日間、107 年9 月8 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10 7 年11月16日至108 年1 月13日間,即曾分別有6 次、19次 、17次之相同行為,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秩字第 193 號、107 年度雄秩字第224 號裁定、108 年度雄秩字第
2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 頁、本院卷第5 、10 頁),已足認監視錄影中之行為人確為抗告人無誤,抗告人 有前述攝錄陳魏聰住處及拍打大門等行為,堪以認定。又由 陳魏聰證述其與抗告人曾於107 年8 月6 日20時許,因抗告 人停放機車於騎樓拒不遷移之事起糾紛(見原審卷第14 -15 頁),且陳魏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抗告人卻於一般人休息 之晚間、甚至半夜時段(如附表編號10),接連頻繁前往陳 魏聰住處隨意拍攝住宅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次數多達16 次,加計前述前案,次數高達58次,可知抗告人並非偶然行 經陳魏聰住處,且與一般違規舉發於取證後隨即離去之情形 有別,陳魏聰指述抗告人係故意藉端滋擾,並非虛妄。再者 ,抗告人之行為已使陳魏聰心生畏怖,影響其住宅安寧,並 感受其人身安全受危害等情,業據陳魏聰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5頁),而抗告人前於107 年8 月28日至9 月6 日間、 107 年9 月8 日至107 年10月31日間、107 年11月16日至10 8 年1 月13日間,亦曾分別有6 次、19次、17次相同藉端滋 擾陳魏聰之行為,經警方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先後裁定處罰 鍰3,000 元、5,000 元、8,000 元,此有前開裁定可徵,本 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與陳魏聰確有嫌隙,且密集針對 陳魏聰為上述行為,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達滋擾陳魏聰居家安寧之程度等情,因認抗告人 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者第68條第2 款之裁罰要件。五、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係藉端滋擾住戶,並審酌其違犯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前曾有相同 違序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 、5,000 元、8,000 元在案等情 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9,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空言指摘法 官,並無針對原裁定之妥適或合法性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則 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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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生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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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6 月27日18時5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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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6 月27日22時7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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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6 月28日18時3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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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7 月16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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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7 月18日17時3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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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7月18日18時2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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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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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7月27日21時33分至21時3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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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7月30日20時04分至20時0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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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8月2日2時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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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8月5日20時3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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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8月17日17時5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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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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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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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8月15日19時4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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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8月25日18時24分至18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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