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蘇揚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1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20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揚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與被害人郭○廷起衝 突,並以徒手毆打郭○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 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郭○廷,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廷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