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34號
KSEM,108,雄秩,23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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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春霖 


      吳慶樹 


      張明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230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春霖張明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吳慶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部分:
一、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14日0 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48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有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 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 糾紛之細故,進而爆發口角互相毆打,過程中並致被移送人 潘春霖張明福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潘春霖、張 明福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徵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2 人 確實有互相施加暴行之鬥毆行為,是其2 人前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潘春霖張明福雖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 ,然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 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吳慶樹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慶樹潘春霖於108 年8 月14日 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48巷與被移送人張明福 因酒後起口角爭執,接著被移送人吳慶樹潘春霖與被移送 人張明福互毆,致被移送人吳慶樹嘴角受傷、被移送人潘春 霖臉部、腿部受傷、被移送人張明福臉部、頭部、腳部受傷 。因認被移送人吳慶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慶樹否認有參與互毆之情,其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我從德昌街48巷旁的今夜小吃部走出來,就看到有 人打群架,差不多有5 、6 個人打架,於是我就趕快去勸架 ,將雙方架離分開,勸架時就有被人揍到嘴角,之後我就倒 地在一旁,所以我也不清楚那群打架的人怎麼散開,隨後警 方就到場了等語;再參酌被移送人潘春霖於警詢陳稱:當時 我在小吃部內飲酒,遇到張明福,我就上前問他一些過往事 情,之後我也就離開了,我離開小吃部後就發現張明福及其 他5 個人等我,之後我就被對方6 個人毆打,當時我朋友吳 慶樹因為要勸架也被毆打,我被攻擊臉部倒地後腿部也有受 傷,之後我看到我朋友吳慶樹被打,我趕緊去幫忙阻擋,對 方主要是針對我,連同我朋友一起毆打,直到警方到場後大 家就趕緊散開了,當時張明福與他朋友一起毆打吳慶樹等語 ,其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當時被移送人吳慶樹係在 旁勸架,始終未參與互毆,其係遭張明福與其友人毆打。縱



被移送人張明福於警詢陳述其與被移送人吳慶樹潘春霖互 毆云云,惟被移送人張明福乃與被移送人潘春霖吳慶樹發 生衝突者,就此事件與被移送人吳慶樹為對立之二方而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 始足採信,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吳 慶樹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吳慶樹有參與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4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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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