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68號
原 告 張榮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XX等共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5,7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800 元/ ㎡
×占用面積17.3㎡=65,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
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
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