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方子華(原名:方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9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嗣○○銀 行業於民國95年6 月26、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 金卡交易明細、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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