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8年度,118號
MKEM,108,馬簡,11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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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瑞士利口樂糖」1 罐及「巧趣多KT經典超 濃牛奶糖40g 」1 盒(價值新台幣180 元),業經被害人錢 ○○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莊○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馬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此次於108 年11月25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 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 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莊○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在 李佩如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社○○ 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瑞士利口 樂糖」1 罐及「巧趣多KT經典超濃牛奶糖40g 」1 盒(售價 共計新臺幣180 元),得手後分別藏入所穿著大衣外套左、 右口袋內,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櫃台僅就部分商品結 帳,所竊得之「瑞士利口樂糖」1 罐及「巧趣多KT經典超濃 牛奶糖4 0g」1 盒未經付款即逕行離開,適為該店副理錢鼎 翔發覺有異而在店門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委由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5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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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