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8年度,41號
MKEM,108,馬秩,41,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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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維 


      許瑞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2月18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013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維許瑞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國維許瑞武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3日1時40分許。(二)地點:澎湖縣○○市○○路0 號(小夜曲卡拉OK)。(三)行為:陳國維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因細故與同在店 內消費之許瑞武發生口角,二人進而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 ,後許瑞武又取桌上之酒杯毆打陳國維頭部,致陳國維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許瑞武亦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國維許瑞武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楊佳穎劉春陽衡雅萍之警詢筆錄。(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序 表。
(五)被移送人陳國維許瑞武之診斷證明書。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國 維及許瑞武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及許瑞武 以上開店家所有之酒杯毆打陳國維之行為,屬互相鬥毆之態 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陳國維許瑞武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渠等均表示 不向對方提起告訴(警卷第6 頁、第11頁),則被移送人陳 國維及許瑞武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



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陳國維許瑞武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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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