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此部分接 續開啟2輛自用小客車車門搜尋財物未果,有2次竊盜未遂之 舉動,然此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應為接續犯,論以1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隔 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 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 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 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 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就前開竊盜未遂之部分,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第25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上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 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 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 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 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然觀本 件犯罪事實,被告於犯案時進入他人車輛,尋找值錢之物品 並竊取,顯具有辨別財產價值之能力,且其於事跡敗露後, 也能做出立即逃跑之判斷,足見其亦知曉自身所為乃不法、 不能被他人發現等情,再者,觀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皆能理解問題,並針對重點回答,回答之內容也清晰、明確 ,更足證其正常之理解、判斷能力並無任何缺陷,被告於行 為時,應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件不足 執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 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重複評價),屢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 足見其全無悔意,對他人之財產權視如無物,且先後對不同 車輛下手行竊,而竊得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
接近現今基本薪資之月收入,事後又僅返還1600元,顯無意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自陳其無業、靠其兄 長1天給其300元、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警刑字第1080006562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16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得2萬元現金,此為其犯罪所得,但其中1600元已經發還 給被害人,此部分所得無須再宣告沒收,剩餘之18400元, 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1號
108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薛益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84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9月2日上午5時46分 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王家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後(未上鎖),侵入車內,竊取王家勁所有置 放在前座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 嗣為王家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108年9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前 往金門縣○○鎮○○街0○0號「安豐檢驗廠」前,趁四下無 人注意之際,先以徒手方式開啟陳長信所有停放在廠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未上鎖),侵入車內 欲搜尋財物行竊未果,續又以徒手方式開啟停放在附近楊逢 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侵入車內 搜尋財物行竊,適為楊逢春之子楊翔富發現制止,始停止行 竊,並迅速逃離現場。嗣經楊翔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勁之指訴、被害人陳長信、楊逢春之 指述及證人楊翔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2次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竊盜 及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400元(另1,6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