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722號
FYEV,108,豐簡,72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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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鄭德文 
被   告 陳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鼎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所提出
108年度房屋稅繳納稅捐單位核定之現值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2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4,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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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