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何耿魁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
原 告 何高堂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
訴訟代理人 何耿魁
被 告 何耿旭
被 告 何素芬
被 告 何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潭子區工 區段580、671-1、671-2、677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何德傳所有,惟何德傳於民國105年9月 8日死亡,上開不 動產應由何德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耿旭、訴外人何耿 周、訴外人何炯豊、原告何耿魁、訴外人何耿安、原告何 高堂、被告何素芬等七人,各以應繼分七分之一之比例繼 承上開不動產,並共同使用收益。詎料,被告何耿旭、何 素芬、何冠緯等人卻分別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上開不 動產,拒不將渠等分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 金平分給其他繼承人,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被告何耿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1、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580、677地號土地既為被繼承人何德 傳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何耿旭卻不將出租系爭工區 段677地號土地予協昌機車行及出租系爭工區段580地號土 地予臭豆腐攤位,每月分別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12,000 元平分給其他繼承人,被告何耿旭顯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是原告何耿魁、何高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何耿旭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被告何耿旭自105年9月8日至108年5月8日止,共33個月, 每月分別向協昌機車行及臭豆腐攤位收取租金 3,000元、 12,000元,原告何耿魁、何高堂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何耿旭 返還70,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5年9月8日至108年 5月 8日止,共33個月,機車行每月租金3,000元×33個月 ÷7 位繼承人=14,143元;臭豆腐攤位每月租金12,000元 ×33個月÷7位繼承人=56,571;14,143+56,571=70,71 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何素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1、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671-1、671-2地號土地既為被繼承人 何德傳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何素芬卻不將出租系爭 工區段671-1、671-2地號土地予豐南食堂,每年分別收取 之租金30,000元、90,000元平分給其他繼承人,被告何素 芬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是原告何耿魁 、何高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何素芬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被告何素芬自105年9月8日至108年5月8日止,共33個月, 每月分別向豐南食堂收取 3,000元、12,000元,原告何耿 魁、何高堂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何素芬返還47,143元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105年9月8日至108年5月8日止,共33個月 ,每年租金(30,000元+90,000元)÷12個月×33個月÷ 7位繼承人=4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被告何冠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既為被繼承人何德傳之全 體繼承人所共有,繼承人何炯豐之子即被告何冠緯卻將系 爭甘潭段80地號土地佔為己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甘潭 段881建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補習班,每月收取租金33, 000 元,則被告何冠緯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佔有系爭 甘潭段80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是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何冠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2、被告何冠緯自105年9月8日至108年5月8日止,共33個月, 每月向補習班收取租金33,000元,扣除建物部分,系爭甘 潭段80地號土地之租金應為16,500元,原告何耿魁、何高 堂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何冠緯返還77,786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105年9月8日至108年5月8日止,共33個月,每月租 金33,000元÷2×33個月÷7位繼承人=77,7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何德傳並未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贈 與繼承人何炯豊,被告何冠緯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⑴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 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何冠緯主張系爭甘 潭段80地號土地為其父何炯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祖 父即被繼承人何德傳名下,故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則被告何冠緯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 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何冠緯就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何冠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何炯豊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何德傳之名下云云,自嫌無據, 不足採信。
⑵被告何冠緯雖辯稱系爭甘潭段80地號土地為其父何炯豊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祖父何德傳名下,故其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為其父何炯豊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何德傳名下乙節,核與本案之爭點及 訴訟標的無關,且被告何冠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何炯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何德傳之名下云云,自嫌無據,不足採信。
⑶被告何冠緯雖又稱被繼承人何德傳同意其父何炯豊於系爭 甘潭段8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然被繼承人何德傳應係為使被告何冠緯及其父何炯豊有 房屋居住才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非係同意訴 外人何炯豊、被告何冠緯於自住目的以外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何冠緯現將臺中市○○區○○段 000○號房屋出租 他人,並使用系爭土地,顯係基於使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自屬無權佔有而受有不當得利。
(六)聲明:⑴被告何耿旭應給付原告何耿魁70,714元、原告何 高堂70,71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何素芬應給付 原告何耿魁47,143元、原告何高堂47,143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何冠緯應給付原告何耿魁77,786元、原告 何高堂77,7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耿旭部分:
1、被告何耿旭係出租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588、677號土地上 之房屋,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且從祖父何德傳時代就同意 讓被告何耿旭收租,待何德傳過世繼承之後,還是繼續單 獨收租,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何耿旭不應單獨出租,則被告 何耿旭就不再收取租金。
2、被告何耿旭同意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之請求。(二)被告何素芬部分:
1、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671-1、671-2地號土地,向來均係以 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出租,並非以被告何素芬個人名義出租 ,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每年因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之數額, 尚不足以繳納當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 租金收入扣除各項賦稅及開銷後,根本沒有多餘收入,故 原告何耿魁、何高堂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冠緯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祖父何德傳贈與父親何 炯豊,然考量過戶之稅捐負擔,故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 記在祖父何德傳名下,待祖父何德傳105年9月 8日死亡後 ,再由何德傳之繼承人以繼承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過 戶予何炯豊單獨繼承,此由系爭土地早於83年間即興建臺 中市○○區○○段000○號之3層樓透天屋,而當時被告何 冠緯年紀尚小,根本沒有能力出資興建(事實上出資興建 人為其父何炯豊),且被繼承人何德傳於前開房屋興建後 至其死亡前,長達 22年期間(83至105年)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且被繼承人何德傳亦不曾於生存期間向被告何冠 緯收取任何租金等情,即足以證明,故被告何冠緯係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
2、縱認其父何炯豊與祖父何德傳間就系爭土地無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而其祖父何德傳之繼承人無須繼受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則該透天屋於被繼承人何德傳死亡前,已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長達22年,22年期間被繼承人何德傳不曾向被 告何冠緯或其父何炯豊收取任何租金,且於被繼承人何德 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指死亡前)興建前開房屋,本須得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否則如何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此即表示被繼承人何德傳同意系爭土地供興建房 屋無償使用,至為明灼;則原告何耿魁、何高堂既為被繼 承人何德傳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該無
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何不主張拆 屋還地,或者於被繼承人何德傳105年9月 8日死亡後立即 主張本件訴訟,由此足證被告何冠緯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3、退萬步言,苟被告何冠緯所有之前開建物對系爭土地無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以被告何 冠緯所有前開建物出租之利益一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 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況且,被告何冠緯所有之前 開建物並非原告何耿魁、何高堂出資興建,被告何冠緯苟 無該建物何得有出租房屋之收益,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並 非該建物之共有人,何能對被告何冠緯出租房屋之收益主 張不當得利,是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另被告何冠緯所有之 前開房屋出租予補習班,每月之租金收入,係由其父何炯 豊收取,並非被告何冠緯收取,原告認被告何冠緯有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有誤。
4、再者,如認被繼承人何德傳並未將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何冠緯之父何炯豊,則以何炯豊於出資 興建前開房屋之初,已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何德傳之同意使 用,且何德傳不曾向何炯豊或被告何冠緯收取使用該土地 之地租,亦足證被繼承人何德傳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何 炯豊或被告何冠緯使用,被告何冠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況且,出租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房屋並非原告 何耿魁、何高堂所有或持分,原告何耿魁、何高堂豈有請 求出租該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適格。
5、復以,依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2府都建字第9-17號建造執照 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何德傳所有之原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於81年 5月11日分割為80、80-1至80-8 地號共九筆土地,被繼承人何德傳於81年 5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將80-1至80-8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 女及孫子(其中80-2地號土地即移轉登記予何耿旭之子何 倍榮),足證被繼承人何德傳於生前即有析產予子女及孫 之情。再者,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分割成 九筆土地後,即於各該筆土地興建房屋;而被告何冠緯當 時未成年,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何炯豊代為請領建築執照於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繼承人 何德傳之其他子女、孫亦於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又被繼承 人何德傳亦同意被告何冠緯於系爭8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始會於81年12月14日出具系爭80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由此更證被告何冠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何耿魁、何高堂既為被繼承人何德傳之繼承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應承受該同意書所示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580、671-1、672-2、677等地號土 地,為原告何耿魁、何高堂、被告何耿旭、何素芬及訴外 人何耿周、何炯豊、何耿安等七人之父何德傳所有,何德 傳於105年9月 8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何耿魁(四 子)、何高堂(六子)、被告何耿旭(長子)、何素芬( 長女)及訴外人何耿周(次子)、何炯豊(三子)、何耿 安(五子)等七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則自繼 承開始時(即105年9月 8日被繼承人何德傳死亡之時)即 均取得被繼承人何德傳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參照)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83至91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95至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5頁)為證,被告 何耿旭、何素芬、何冠緯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次以,原告主張被告何耿旭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 日止,將屬於被繼承人何德傳遺產之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 580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 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臭豆 腐攤商廖建宏,及將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臺中市潭子區工 區段677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協 昌機車行,而為使用收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何耿旭與廖 建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 為證,被告何耿旭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何素芬自 105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將屬於被繼承人何德傳 遺產之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671-1、671-2地號共有土地, 分別以每月租金30,000元、9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豐南 食堂,而為使用收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何素芬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與豐南食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123至125頁)為證,被告何素芬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 20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再就原告 主張被告何冠緯在屬於被繼承人何德傳遺產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 000○ 號之建物,並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以每月 租金33,000元之代價,出租第三人作為補習班使用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為證,被告何冠緯對此 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 上,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原告何耿魁、何高堂固主張被告何耿旭、何素芬分別 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逾越其等之權利範圍 ,各自將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580、677地號土地、臺中市 潭子區工區段671-1、671-2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 金;被告何冠緯則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無權 佔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 ,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被告何耿旭、何素芬、何冠緯 應將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之應 繼分比例返還等情;然在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上開主張之 期間,包含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580、671-1、671-2、677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在內之被繼承
人何德傳全部遺產均未經分割,而為原告何耿魁、何高堂 、被告何耿旭、何素芬與訴外人何耿周、何炯豊、何耿安 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前開土地既屬原 告何耿魁、何高堂、被告何耿旭、何素芬與訴外人何耿周 、何炯豊、何耿安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該期間如 因被告何耿旭、何素芬、何冠緯之占有使用而生有返還不 當得利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該債權亦應為除被告何耿旭 、何素芬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何耿魁 、何高堂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其等並未主張就除被告 何耿旭、何素芬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 等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逕自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除當事人之適格難謂 無欠缺外,其權利之行使,亦屬無據。
(五)按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 力,因而具有法律上之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 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 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一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 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原告何耿魁、何高堂 於前開期間因被告何耿旭、何素芬、何冠緯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使用前開土地收益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既為公同共有債權,則原告何耿魁、何高堂請求被 告何耿旭、何素芬、何冠緯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 前開使用收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何耿魁、何高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被告何耿旭應給付原告何耿魁70,714元、原告何高堂 70,71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何素芬應給付原告 何耿魁47,143元、原告何高堂47,14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何冠緯應給付原告何耿魁77,786元、原告何高 堂77,7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於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