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林原德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 民國10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 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見本院卷第 37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36調之8第 1項小額訴訟之 適用範圍,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5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約定於108年10月 1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催告返還亦不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