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琬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琬婷、洪育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琬婷、洪育昇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時,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人洪琬婷為被告,未將其監護人即 其父父洪育昇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08年10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洪育昇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洪琬婷、洪育昇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琬婷、洪育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琬婷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前時,因無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1,411元(包含:零件6,051元、工資670元、塗裝4, 69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洪琬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洪琬婷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琬婷 之父即被告洪育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車輛因被 告洪琬婷之過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琬婷、洪育昇連 帶給付原告11,4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洪琬婷、洪育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 書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洪琬婷、洪育昇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
(一)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 22日止,使用期間為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費用 6,051元 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1,861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4,19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 計算式),加計工資 670元、塗裝4,690元,總計為9,550 元。
(二)再者,被告洪琬婷係92年10月出生之人,其於107年5月22 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4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由其父即被告洪育昇監護等情,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洪育昇對被告洪琬婷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洪育昇應與被告洪琬婷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洪育昇既未 就被告洪琬婷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 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洪育昇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 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琬婷及 其法定代理人洪育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洪琬 婷及其法定代理人洪育昇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洪 琬婷及其法定代理人洪育昇連帶給付9,550元及自108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5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19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6,0510.369(10/12)=1,861 折舊後價值:6,051-1,861=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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