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軍簡字,108年度,6號
FYEM,108,豐軍簡,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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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均犯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條第 2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復按軍事審判法第 237條第 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 ,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查: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 6日修正之條文,嗣經總 統於102年 8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 故自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被告林泓均於本件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 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泓均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第1 款之之廢弛職務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 守紀,其因個人因素,率爾於擔任衛哨職務時隨意睡眠,影 響軍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泓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號
郵政信箱:臺中神岡郵政9078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均前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二營一連(志 願役下士,於108年10月8日退伍)。林泓均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該連隊擔任安全士官之職務,負責 清查人數、水電管制、查看可疑人物及反應突發事件,詎其 竟於執勤期間,坐在安全士官位置之椅子睡眠,致產生軍事 上不利益,於同日 2時45分許,經砲三營營部連上士李能裕 查哨時,發現林泓均正在椅子上睡眠,通知該時段營部連安 全士官下士羅登科林泓均搖醒。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均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能裕羅登科於憲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陸軍砲兵第58指揮部砲二營調查報告書、安全士官 及衛哨兵輪值表、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陸軍砲兵第58指揮部 軍(士)官巡查注意事項暨簽到紀錄表、衛哨巡查簽到暨交 接紀錄簿、巡查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所稱「哨兵」,係指於軍隊駐 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職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 任務為主;同項所謂「睡眠」,係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 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 均包括在內;又所謂「酒醉」,是指因飲酒致醉之意,而「 酒醉」及「睡眠」均係屬本條例例示廢弛職務之犯罪原因事 實,但不以此為限,「其他相類情形」諸如吸食強力膠陷於 精神恍惚狀態,亦屬本條項所規範禁止之列。再該項所規定 「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 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 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 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均合先敘明 。查,被告坦承於於執勤時睡覺,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 顯已廢弛職務,且足以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連隊致連隊之軍 事裝備及同連隊士兵生命安全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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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