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前揭各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另於中華民國(下同) 93年及105年間,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 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 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380 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6月1日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