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 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罪,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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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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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檢品編號:B0000000 │
│ │袋乙只 │檢品外觀:殘渣袋 │
│ │ │送驗數量:乙只 │
│ │ │驗餘數量:乙只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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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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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