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布手套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淳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 部分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 30日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 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 3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 5年 5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 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06 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經偵訊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棉布手套 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銅線 1綑,已由警方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深股 108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張淳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富於民國 104年間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3月、6月、3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行經盧 新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前,見該 工廠曾發生火災,廠房毀損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 銅線1包(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廠房附 近路邊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 9時50分許,張淳富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連清年)至前 揭工廠旁,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所竊得之銅線 1包 搬運至機車旁而竊取之,並趁無人之際侵入前揭工廠內接續 著手翻找財物之際,適為陳金地當場發現,張淳富見狀心虛 徒步逃離現場,陳金地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銅線 1包 及供犯罪所用之棉布手套 1只,並在上開機車左右把手採得 檢體送鑑定,結果與張淳富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盧新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淳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銅線 1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廠房發生過火 災,只有火災的地方有圍起來,其他地方沒有圍起來管制, 伊看到很多人在該處撿東西,伊進去撿拾銅線時,有人叫伊 不要再撿,因為伊沒想好要怎麼載運銅線,所以將 1包銅線 放在該工廠附近地上,隔幾日發現伊的戒指、健保卡、提款 卡不見,伊騎乘機車回到該工廠找尋,又遇到陳金地,陳金 地就報警並追伊,伊即跑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盧新彬、證人陳金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 20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張張等附卷為憑。再依被 告上開所辯,於107年11月 27日返回上開廠房係為找尋其所 遺失之金戒指、健保卡、提款卡,又何需手載工地用棉布手 套進入上開工廠,且於遇見證人陳金地時,即心虛而棄車快 步逃離現場,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銅線及再次侵入 工廠時,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予認定。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系 2次前往該工廠,係為完成取走銅線之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意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手套 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由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