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649號
FYEM,108,豐簡,64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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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信犯留滯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崇信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12月 27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 分由「300元以下」提高為「9,000元以下」,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 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 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 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 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 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崇 信雖辯稱飯店貪汙其20幾天房錢云云,惟查:被告入住告訴 人所管理之飯店房間後,房租僅繳納至108年9月20日止,其 後雖表示續住至108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止,然108年9月21日 當日之房租並未繳納,告訴人於約定時間屆至後向被告收取 時,被告不僅拒絕繳納,亦拒不退房,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房間內,參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與環境,難認有 何不能離去之理由,縱認被告與飯店間確實存有房租糾紛, 亦無從資為被告留滯飯店建築物之正當理由或合法權源,職 是之故,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無故留滯在飯店房 間內,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不長,未為其他 暴力舉動,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足徵 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85號
被 告 王崇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崇信自民國108年8月23日21時7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12時 許止,入住楊宗鑫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 愛麗西斯商務飯店」1303號房,期間均按時繳納房租,並於 108年9月20日向飯店表示續住至108年9月21日12時止。繼於 108年9月21日12時許,楊宗鑫至1303號房向王崇信收取最後 1日之房租,詎王崇信竟拒絕繳納最後1日之房租,且堅持不



退房,亦不交還房間鑰匙,楊宗鑫遂要求王崇信離開,王崇 信仍無故留滯該房內不願意離去,嗣經楊宗鑫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王崇信仍不願交出房間鑰匙且不付房租,警方遂 依法逮捕之,並扣得王崇信之上開房間鑰匙 1支(已發還) 。
二、案經楊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崇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入住上址飯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住該飯店20幾 天了,飯店的人偽造文書說伊昨天才住進飯店,飯店貪污20 幾天的錢,才說伊昨天開始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鑫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並有在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 1件、被告拒絕交付之房門鑰 匙 1支扣案(已發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帳單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參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像 畫面及譯文所示,告訴人於最後 1日請被告繳付房租時,被 告僅稱:「今日不用付啦」等語,仍拒絕離開房間等情,有 現場影像光碟 1片、該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故拒付房租,且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仍 不願意離去,已甚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住宅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條 第 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惟查本件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財 物,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相同犯罪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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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