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莉娜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顏莉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 刑部分由「5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男友BALAMBAN P AOLO MIGUEL(中文名保羅,菲律賓籍)二人間,有共同實 施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顏莉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莉娜與BALAMBAN PAOLO MIGUEL(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保 羅,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係男女朋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 12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由 塗登雲所經營之貓爪娃娃屋娃娃機店內,由顏莉娜指示BALA MBAN PAOLO MIGUEL以自備自拍棒(未扣案),伸入娃娃機 臺內,將其內之白色包包 1個及Hello Kitty浴帽1頂(價值 總計新臺幣 140元)勾取至機臺出貨口,讓其掉落出貨口而 拿取,因而竊盜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塗登雲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警方於臺中市○○區 0 段○○巷00號前巡邏時見顏莉娜騎乘機車而對其盤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登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莉娜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塗登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 、蒐證照片 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 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 罰金之金額由 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BALAMBAN PAOLO MIGUEL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