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聲 字第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 元確定,於104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 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許正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華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嗣前開緩 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上開 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翌(21)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酒容,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許正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