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 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36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8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而被告雖於9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距今已有15年之遙,並無相關事證 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併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 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暨其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張誌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 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27日12時許起同日16時 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 1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軍功路 2段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左右 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