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蜚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蜚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蜚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6號
被 告 許蜚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蜚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自民國10 8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 市潭子區雅潭路某處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8年5月 8日下午 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上班。嗣於同日下午 3時53分許,其抵達上址後 ,為其同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 4時4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蜚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到達 辦公室後有喝高粱酒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俊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 4點要交接班時,伊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伊就問被告怎麼酒味那麼重,被告沒什麼反應,伊 就請被告去主任辦公室作酒測,從伊遇到被告之後被告不可 能喝酒等語,又證人林耀舜、石世傑均證稱:被告當天進辦 公室時,沒看到被告有喝酒,平時也沒看過被告在辦公室喝 酒等語;且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時及同年8月14日偵查中 均曾承認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