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宜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 過,被告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 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2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張宜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 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 11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 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 月祥路某處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下午 3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