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2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 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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