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194號
HUEV,108,虎簡,194,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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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王裕程 
被   告 鍾任軒(即鍾景寶之繼承人)

      鍾昌宏 
訴訟代理人 鍾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景寶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原告多次催理未果,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至民國108 年9 月6 日止,被繼承人鍾景寶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 5,833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鍾景寶於96年10月15日死 亡,留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 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鍾任軒為其繼承人,竟於10 6 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鍾昌宏,被告鍾任軒不思如何積極還款,竟無償移轉系 爭土地以致原告求償困難,其所為核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分之3 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鍾昌宏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鍾景寶沒有錢可以還債,被告鍾任軒已 經辦理限定繼承,系爭土地係被告鍾任軒繼承而來之財產, 本件不是贈與,而是還債,因為被繼承人鍾景寶經商失敗土 地被查封,是訴外人鍾景清去贖回,才會由被告鍾任軒過戶 給訴外人鍾景清的兒子即被告鍾昌宏。綜上,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申請紀錄資料,並無原告查詢系爭土地之紀錄,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0月8 日數府三字 第108000229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時間為108 年1 月24日、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則為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0至 2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3 ,原為被繼承人鍾景寶所有,被 繼承人鍾景寶於96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 之3 ,由被繼承人鍾景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美容、被告鍾 任軒協議分割為被告鍾任軒所有,嗣被告鍾任軒於106 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被告鍾昌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0370995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4877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㈢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 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 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 、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鍾景寶於民法98年 修正前死亡,被告鍾任軒業已辦理限定繼承,業據本院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424號卷宗審閱無訛,則被 告鍾任軒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並未於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亦不能證明此項債權為被告鍾 任軒所明知,則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 108 年間固對被繼承人鍾景寶之繼承人即被告鍾任軒、訴外 人蘇美容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然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3 早已於106 年6 月2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鍾昌宏,顯非賸餘遺產,原告本不得就系爭 土地取償,故縱被告鍾任軒將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無償 轉讓被告鍾昌宏,此舉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侵害可言,原告 亦無從對被告主張詐害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任軒將所繼承而來被繼承人 鍾景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3 無償轉讓被告鍾昌宏係 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3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命被告鍾昌宏應予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3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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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