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葉宥佳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李旭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阿德汽車引擎電機修護保養廠」之 負責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溫金泉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因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 障至被告經營之保養廠維修,被告經檢測後認系爭車輛維修 已不符效益,故建議訴外人溫金泉將系爭車輛轉讓與被告, 並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被告,向被告互易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8353號車輛),經原告同意後交 付車輛過戶所需證件及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向監理站辦理上 開2 台車輛之過戶手續,詎被告僅辦理8353號車輛過戶,並 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告因未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積欠104 年至 106 年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停車罰單等共計70,5 74元,為此,爰依互易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01期 (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 年11期(月)使用牌照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2 份、汽車違規罰鍰明細、104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106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2 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 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卷宗、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自承係104 年3 月6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並交 付之,則104 年3 月6 日以前之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 等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而系爭車輛整年度牌照稅為7,120 元 、燃料費為4,800 元,則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6 日 止之牌照稅1,267 元(計算式:7,120 元÷365 ×65=1,26 7 元,角不計入)、燃料費854 元(計算式:4,800 元÷36 5 ×65=854 元,角不計入),合計共2,121 元(計算式: 1,26 7元+854元=2,121 元),仍應由原告繳納,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欠繳金額表,均係於104 年3 月6 日 以後之違規罰鍰,自無庸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68,453元( 計算式:70,574元-2,121元=68,453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互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及給付原告68,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故於確 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 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 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