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原嘉即宋萬福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宋原嘉即宋萬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參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