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惠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其即鄭淑娟即鄭淑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參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裁
判費壹仟元,尚需補繳貳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