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李玉蘭
原 告 林清一
原 告 張冬妹 Biyang.Migu
原 告 林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澄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3,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