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510號
HLEV,108,花簡,51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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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王珈臻
被   告 吳凡萱
被   告 陳重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7年8月31日,並由吳凡萱簽發、經陳重瑾背 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 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 人、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曾為之辯 詞,吳凡萱稱:這些帳在107年9月12日有對過帳,我不希望 再調解了,希望由法院處理。當時陳重瑾簽本票是邱憲昌陳重瑾簽的,跟原告沒有關係。陳重僅稱:邱憲昌當初叫我 簽的時候,我記得有簽十幾張本票,是邱憲昌叫我在他家跟 我的飯店馥麗生活旅店二樓簽的,我是在後面背書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正反面影本,並經當庭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卷 35、77頁),被告對於該本票是吳凡萱簽發、陳重瑾背書等 情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吳凡萱雖辯稱有對過帳,但未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於對帳後清償;陳重瑾固稱是邱憲 昌叫他在本票後面背書云云,然其既然在本票背面簽名,仍 應負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既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票據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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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背書人│
│表│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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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000000 │45萬元 │107年6月9日 │107年8月31日│吳凡萱陳重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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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