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伍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呂秋花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呂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0年間向被告祖父鄭來寶購買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權,約定取得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嗣被告父親呂國政繼承前開約定,並因耕作期 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父親呂國政於88年9月間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確認系爭土地前於60年間已出售原告而成立調解,內容 為「對造人(即呂國政)所有土地一筆榕樹段655地號,地 木(田地),面積590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 給聲請人(即原告),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 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而 呂國政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買賣之時間、價金等相關證據,又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身份,否則約 定無效。另原告與呂國政間之調解書語意不清,無從據以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縱有買賣情事,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榕樹段655地號,101年11月3日 地籍圖重測,面積601.06平方公尺)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 地,前於「80年1月18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由被告父親 呂國政取得所有權;又呂國政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05年5月 9日登記)。另被告父親呂國政於88年9月18日請求原告將系 爭土地恢復原狀,原告與呂國政於88年12月1日在花蓮縣秀 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呂國政) 所有權土地一筆榕樹段655地號,地木(田地),面積590平
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聲請人(即原告),對 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 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原告具原住民身份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楊梅 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14號、上開調解書、原告戶口名簿、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祖父鄭來寶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 係,約定取得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父親呂國政取 得系爭土地亦同意移轉。然查,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祖父 鄭來寶間之買賣一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呂國政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提 出調解書為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注 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 性之追求。是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 求,而不得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外,若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則應本 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 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 能證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法律 關係存在。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 父親呂國政前於「80年1月18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 權,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前開88年間 調解書記載「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 辦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此與買賣當事人所 應負之義務已有未合,且所稱拋棄不知其內容標的、所稱設 定登記亦有用益或擔保設定土地負擔之可能,尚無從依該調 解書而遽認原告與被告父親呂國政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亦難認被告父親呂國政承認其父親鄭來寶與原告間之買賣。 ㈡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準此,縱原 告與被告祖父鄭來寶於60年間或與被告父親於88年間就系爭 土地有所謂之買賣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2日為本件訴訟請 求,已罹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而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父
親呂國政於88年間調解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得請求云云。如前所述,依調解書記載 內容尚無從推知被告父親呂國政承認其父親鄭來寶與原告間 之買賣。又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 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且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債務承認意思。如上 ,原告對被告父親呂國政之請求權,亦罹時效,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