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494號
HLEV,108,花簡,49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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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周俊章 
被   告 左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9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06 年7月13日,到期日106年7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萬 元,票據號碼:303476號,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嗣 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並 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持該命令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土城分行收取原告在該行之存款133,992元。然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業經同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41 號判決並已確定。為此,被告收取上述原告存款係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交付12萬元給原告買股票,原告才簽發系爭本 票。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持執行命 令至臺銀領取133,992元,這是法院允許的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嗣經強制執行(同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持該命令向訴外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收取原告存款133,992元 。另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 同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41號判決獲准並已確定等情。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書、執行命令、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準此,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命令收取原 告在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之存款,固原有 法律上之原因,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前述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收取前述款項,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3,992元,洵屬有據。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 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992元, 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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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