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444號
HLEV,108,花簡,44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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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125CC重機車一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如主文第 1項所示機車一輛,約定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 止,每月30日付款新臺幣3,440元,但自108年4月30日起被 告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被告拒 絕。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被 告身分證正本面影本、行車執照、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卷 15至1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第一、四條約定(卷16頁),買方(被告)對前開 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 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 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 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 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故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機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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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