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晏晴即李佳容
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已對被告李晏晴即李佳容(下稱李晏晴)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李晏 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4,121元及利息,先予敘明。 詎經伊調查李晏晴之財產狀況查知其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4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李晏晴此 舉恐有脫免財產受執行之故意,有害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4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05年4月6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05197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若雅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李晏晴 之胞兄李勝杰,因其將入監服刑方借名登記於李晏晴名下, 嗣因李晏晴赴大陸工作,為免系爭房地有何不測,故信託登 記到伊公司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晏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晏晴積欠伊債務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債 證為憑。惟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勝杰, 因其入監服刑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晏晴名下,嗣後李 晏晴依其母親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若雅公司等情,核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李勝杰出 入監紀錄表相符,參以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全係李勝杰,全無李晏晴之記載, 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堪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李勝杰,而非李晏晴。而原告就此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晏晴所有,因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對李晏晴債權 ,而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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