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張俊偉
被 告 李毓倫
李崑生
被 告 李渠倫(即被繼承人余月雲之繼承人)
李堯倫(即被繼承人余月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渠倫、李堯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月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毓倫、李崑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4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分別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渠倫、李堯倫繼承被繼承人余月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毓倫、李崑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毓倫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至完成教 育階段之學業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存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如未依期還款,利息加計 百分之1,被告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李崑生、被繼承人余月 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撥款。嗣被告李毓倫於完成學 業,迄至107年11月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63,945元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違約金。又被繼承人余月 雲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李渠倫、李堯倫為其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亦無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月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毓倫、李崑生連帶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資料、就學貸款利率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置辯,堪認原告主張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 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 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 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第746條、第1148條規定意旨即明。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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