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黃昱撰
相 對 人 胡振勇
特別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秋樵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7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吳秋樵律師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果鈞院查得相對人(即被告)無訴訟能力,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胡勝雄、鄧美笑、胡玉娟、胡小娟及相 對人吳振勇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時發現相對人無法為正常應答,其姐胡小娟當 庭陳稱相對人有智能方面的殘障手冊,相對人有在國軍花蓮 總醫院就醫等情(卷210頁),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回 覆稱:依據病歷,相對人之智能衡鑑結果,總智商46,屬於 中度智能障礙,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12月23日函及病況 說明書可參。可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 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吳秋樵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為鄧美笑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本件民事訴訟(卷97頁) ,且當庭陳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卷210頁),爰 予選任吳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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