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0號
HLEV,108,花簡,2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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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儁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張阿添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21(1)、421(2)、421(3)、421(5)、421(6)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附圖所示421(4)之菜園清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6年4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86年3月8日 )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 有使用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66號屋),並於房屋周圍 種植作物、放置物品,經鈞院履勘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421(1)、421(5)房屋面積137.44平方公尺、3.24 平方公尺,421(2)鐵皮面積69.28平方公尺,421(3)庭院面 積19.42平方公尺,421(4)菜園面積13.04平方公尺,421(6) 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44.42平方公尺。 迭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7年9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仍未回應。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即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其對象為黃益斌而非原告,且內 容僅係討論買賣土地,簡訊內容略為:「如果您願意土地賣



,我們可以找時間談談。」無隻字提及租賃、租金等詞,縱 令該簡訊對話為被告之子張丁文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法做 為兩造間有租地建屋契約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證人杜發庭於 108年11月6日之證詞亦可見原告確實未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亦無任何出租之意。再者,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字 跡似均出自同一人,且謝萬之印文又僅係一般便章,難以確 認是否確實為謝萬與張桂琳簽訂,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真正。被告雖提出被證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有 關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函文副本,然此僅係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之記載,尚難以論斷當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確 實係基於買賣契約書而來,無從以該函文證明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真正。退步言,即令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至多亦 僅能證明張桂琳曾經向謝萬購買房屋,而無從證明張桂琳向 謝萬購買之房屋就是66號屋,因被證一、二之記載,張桂琳 向謝萬購買者為「富里鄉明里村明里71號」(下稱71號屋), 而系爭房屋為66號屋,兩者門牌號碼明顯不同,並非同一建 物。證人杜發庭證稱不知道門牌71號的房子在哪裡,71號屋 顯然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更與系爭66號屋無關。況依被證 六之稅籍資料,71號屋係於56年1月起課,比起被證八所載 門牌編釘日期53年11月3日遲逾2年,則戶政門牌與稅籍地址 之71號屋恐非指同一房屋,更無從證明71號屋與系爭66號屋 有關。再退步言,縱使66號屋於61年間門牌確實為明里71號 ,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被證 六之稅籍資料,71號屋之面積於56年間至多僅有42.6平方公 尺,於88年間增加至86平方公尺,則71號屋之面積顯然較諸 現存66號屋即附圖所示421(1)為小,則71號屋之範圍為何, 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況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記載「該房 屋建築基地租金民國六十年以前應予乙方負責向地主黃木繳 清後交給甲方」,然此僅為謝萬對張桂琳之說詞,無法以此 認定謝萬曾向黃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遑論系爭土地自始非 黃木所有,而是黃木之配偶、原告之母黃楊李所有,因原告 清償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原告之母乃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卻記載「地主黃 木」,自不能以謝萬片面之詞認其確曾向黃木租地建屋。(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及自108年 1月1日起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3、104年為30元、105、106年為37元 、107年為33元,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利益4,082元,及按月 67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被告應



給付原告4,082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繼承且事實上使用之房屋,係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為有權使用:
1.系爭房屋原係前手謝萬於50年代向原告父親黃木基於建築之 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所興建,謝萬與黃木間未就租賃期間定 有約定,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之父張桂琳係於 61年1月24日向謝萬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七點約明「該房屋建築基地租金民國六十年以前應予乙 方負責向地主黃木先生繳清後交給甲方」。是以,系爭房屋 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2.張桂琳於6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持續向地主黃木繳付使 用土地之租金(即每年300斤稻穀或相當之金額目前約為4200 元),並於每年過年前給付,張桂琳每年均依約給付,嗣系 爭土地於86年3月8日由黃木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原告後, 張桂琳仍然按時繳付地租給原告。後因張桂琳於90年1月8日 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 仍依約按年繳付地租。張桂琳一開始繳納租金時有要求地主 提出收據,但因彼此間已有數十年的信賴關係,之後就便宜 行事未索取收據,而舊有收據因為被告認為並不重要所以保 管不當均已滅失。但被告及父親確實都有依約繳納租金,否 則不論是黃木或原告均無可能任由被告及張桂琳家人居住使 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40年之久。證人杜發庭於鈞院108年11 月6日之證述清楚可知,杜發庭與被告一樣,同是繼承父親 所留下之房屋,且二人所繼承之房屋,均有一部份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杜發庭也明確表示,雖然伊不知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但系爭房屋原是謝萬所居住,之後為被告之父親即張 桂琳居住,而現為被告居住,且張阿添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很 久。足見,系爭房屋確實是謝萬賣給張桂琳,再由被告繼承 ,與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可見被告所述均是事實 ,倘若被告之系爭房屋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也未繳付租金 ,則原告之父親及原告怎可能任憑謝萬、張桂琳及被告等人 接續居住占用其土地超過40年。由此可證被告是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且有繳付租金。
3.系爭房屋是張桂琳與謝萬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門 牌號碼明里71號,是因張桂琳原住在明里66號,於價購明里 71號後,便搬遷至明里71號,且為便利收信,而將明里66號 門牌擅自改釘在實際為明里71號房屋處。依內政部地籍圖資



系統所顯示之門牌分布位置,系爭房屋雖記載為66號,但其 右側房屋之門牌則依序為72號、72之1號、73號、74號、74 之1號,可證緊鄰72號及72之1號之系爭房屋其門牌號碼確為 71號。杜發庭雖證述:「(問:張阿添所住的系爭房屋門牌 號碼是幾號?)這個我不曉得」,明顯是刻意迴避,蓋被告 就住在杜發庭隔壁多年,杜發庭竟然會不知道被告門牌是幾 號,實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杜發庭顯然是不願捲入兩造之 紛爭,才不敢正面回答。然而,縱使杜發庭不願說明事實, 但從被告所有之明里66號及71號2棟房屋之門牌歷史資料、 稅籍證明書、被證七之門牌位置圖及被證一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等事證綜合觀之,已能清楚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是明 里71號,而非明里66號甚明。
(二)被告既然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是不定期租賃關係,詎料 ,原告竟在101年起無故拒收被告提出之土地租金,原告似 乎是希望終止雙方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補償3萬元 請被告搬遷之條件,要求被告放棄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搬遷他 移。但因被告並無其他棲身之所,而且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除了系爭土地外,並同時也坐落在被告所有的同段422 地號土地上,因此被告無法答應原告之條件。雙方經多次協 談仍無結果,被告之子張丁文在107年11月7日以簡訊聯繫原 告之子黃益斌,希望能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行協商,並表明 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黃益斌於簡訊中表示:「張先生您好 ,98年我父親與您父親協商3萬元補貼搬遷期限3年,此地是 原野地無法分割買賣,如今我們最終提出協商條件3萬元補 貼搬遷期限一個月,即日起1個月決定立約」,由簡訊內容 也可清楚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原告之土地上租地建屋,係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倘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不可能會與被 告協商搬遷,更無可能向被告提出以「3萬元補貼搬遷費」 ,反而應該要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才對,由此更 足證,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謝萬既是向原告父親黃木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繳 納租金,足見謝萬與黃木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 被告父親張桂琳係於61年1月24日向謝萬購得系爭房屋,雙 方並約明簽約前之地租應由謝萬繳清給地主黃木,簽約後之 地租始由張桂琳繳付,依民法第426條1之規定,謝萬既就黃 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則該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 人張桂琳自仍繼續存在,且張桂琳自取得系爭房屋後,仍持 續繳付租金給黃木及原告,因此張桂琳與地主之間繼受存在 不定期租賃契約,張桂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張桂琳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且有持續向原告繳付地租,則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母親黃楊李所有, 非黃木所有,因而否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然張桂琳 向謝萬購買系爭房屋為民國61年,當時仍是男主外女主內之 時代,因此一般家庭對外均是以男性為代表,系爭土地雖為 黃木之配偶所有,但一般人通常不會知道實際所有權人是誰 ,況張桂琳向謝萬購買系爭房屋前,謝萬均是繳租給黃木, 而張桂琳也是依循謝萬作法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繳納 租金給黃木,幾十年來從未見黃木之配偶出面為反對之表示 ,況黃木既然為所有人黃楊李之配偶,且幾十年均是黃木出 面向張桂琳及被告收租,可見張桂琳確實不知系爭土地為黃 木之配偶所有甚明。綜上可知,被告乃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之人。
(四)原告無權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父親黃木與被告父親張桂琳就 系爭土地之租用,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字據,因此雙方就系爭 土地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完好、堪用,被告繼 承後繼續居住使用迄今,並無任何不堪使用情事。況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法令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 ,更無故意積欠租金等情事,反而是原告拒收租金而受領遲 延。因此,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判見 解及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 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並非不當得利。況被告於101年迄今未 繳付地租,乃係因原告拒收,並非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無返還系爭 土地之義務,況兩造已約定係採每年給付300斤稻穀或相當 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則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計算, 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4元,與原約定之 租金內容相悖,自無可採。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價,可見原告之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4月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原告的父親為黃木,母親為黃楊李,被告的父親為張桂琳。(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 形如附圖所示(卷84頁)。
(四)明里66號、71號房屋之房屋納稅名義人均為張桂琳(如卷68 、6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66號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421(1)、421(2)、421(3)、421(4)、421(5)、421(6)面積共 244.42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照片等為憑(卷9至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81至84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為66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房屋稅籍登記 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 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 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66號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 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 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 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 判斷。66號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之父張桂琳( 卷68頁),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夫妻居住使用(卷81頁勘驗 筆錄),被告亦自承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卷148頁)。是 從被告自承之事實、房屋占用情形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等 情況綜合判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 定。
(三)被告之辯詞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 執,僅以有權使用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辯稱系爭房屋目前門牌號碼雖 為明里66號,然實際上是明里71號,並且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為有權使用云云,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花蓮 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函副本、契約書(卷33至38頁,被告 並提出原本核對,參卷92頁筆錄)、地籍圖資網便民服務系 統、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卷39至43、79、103頁)、簡 訊對話截圖(卷2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編釘查詢(卷



101、102、114至116頁)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杜發庭,及查 詢明里66號、明里71號屋坐落何地號土地上之資料(本院均 依其聲請發函詢問,卷118、119、122、124頁函)。經查: 1.被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懸掛門牌號碼為明里66號,經測 量房屋面積為附圖所示421(1)面積137.44平方公尺、421(2) 面積69.28平方公尺、421(5)面積3.2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209.96平方公尺,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卷11 、81、84頁)。
2.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略為「買主張桂琳,賣主謝 萬,購買富里鄉明里村五鄰明里71號現住木造房屋3間一棟 及床板二床(包括厝後菜園),該房屋建築基地租金民國六十 年以前應予乙方(謝萬)負責向地主黃木繳清後交給甲方(張 桂琳)。61年1月24日」(卷33、34頁),張桂琳並於61年2月 10日辦理明里7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如被告所提花蓮縣 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函副本及契約書(卷36至38頁)。上開文 件均明確記載張桂琳向謝萬購買之房屋為明里71號,並非明 里66號。
3.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8年4月30日函檢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卷67至69頁),明里66號、明里71號房屋坐落基地地 號,該局並不清楚(參卷67頁函說明二),並明里66號設籍資 料為房屋木石磚造、面積62.9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2年1月 。明里71號房屋設籍資料為:(1)木石磚造(雜木)面積42.6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6年1月,(2)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 26.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8年7月,(3)鋼鐵造面積16.8平方 公尺,起課年月88年7月。(合計面積為86平方公尺)。 4.花蓮縣○○鄉○○○○○000○00○0○○○○00號屋、71號 屋門牌歷史資料(卷126至127、118頁),明里22號於53年11 月3日門牌改編為明里66號,明里34號於53年11月3日門牌改 編為明里71號。
5.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函覆表示,明里66號、 71號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建物登記資料(即不知房屋坐落之 土地地號)。(卷128、119頁)。
6.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函表示,查無明里66 號、71號兩棟房屋於87年12月7日變更門牌相關資料。(卷 129、122頁)。
7.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函表示,查無明里66 號、71號兩棟房屋門牌編釘位置圖。(卷130、124頁)。 8.證人杜發庭證稱(卷136至138頁):富里鄉明里段421之1地號 土地是我所有,此土地是從同段42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的 。421之1是我的土地,上面是我的房子的一小部分。(問:



為什麼你的房子可以蓋在當時還沒有分割前的421地號上?) 這我不清楚,明里72號房屋這是以前我爸爸很早就蓋在那邊 ,此屋是我爸爸過世的時候移轉給我的,時間我忘了。(問 :你爸爸把房子轉給你之後,你有沒有支付租金給地主?) 這是以前我在公家單位上班,這個事情都是我們長輩在處理 ,這個我不清楚,後來我退休之後,黃先生的爸爸死掉之後 ,黃先生找我他有向我拿租金,黃先生黃儁誠。(問:黃 儁誠跟你拿的租金是什麼樣子的內容,要什麼租金?)就是 錢,18,000元,是102年到106年的租金。(問:明里72號隔 壁、面對房子左邊是否有一棟房子?)那是72之1號。(問: 面對你的房子明里72號左邊是不是有一間房子,是不是?) 是我人站在房子前面看,左邊是有一間房子沒錯。(問:你 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是誰的?)所有權我不曉得,這是張阿添 在那邊住的。(問:張阿添所住的這個房子門牌號碼是幾號 ?)這個我不曉得。(問:張阿添在這個房子住了多久?)我 印象中住很久了,多久我不曉得,記不起來。(問:你是否 知道張阿添所住的這個房子坐落的土地是否是向地主承租的 ?)這個我不曉得,這個土地所有權我不曉得。(問:張阿添 的兒子張丁文是否曾經在101年的時候向你詢問過421號的地 主黃儁誠不收他的租金,問你該怎麼處理,你告訴他可以把 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有沒有這回事?)沒有。(問:你知道 門牌71號的房子在那裡?)不曉得,因為我們那個地方門牌 我搞不清楚。(問:你平常跟張阿添張丁文的互動情形怎 樣?)鄰居,他張阿添已經很久才回來一次,他都在西部, 張丁文也是很少回來。(問:是否知道謝萬這個人?)知道。 他好像把這個房子賣給張阿添的爸爸。(問:你說好像,你 到底是知道還是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因為謝萬離開以 後就是張阿添的爸爸。(問:黃儁誠是一次向你要102年到 106年的18,000元嗎?)對。
9.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對象固然為原告之子黃益斌(原告自 承黃益斌為其子,卷56頁),黃益斌在該對話中回覆「明里 村張先生」(被告稱係被告之子張丁文):「張先生您好,98 年我父親與您父親協商3萬元補貼搬遷期限3年,101年期限 到了你父親推託要與你協商,如今107年您才出面且此地是 原野地無法分割買賣,如今我們最終提出協商條件3萬元補 貼搬遷期限1個月,即日起1個月決定立約。」(卷27、153頁 )。
10.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其聲請本院函查之資料(前開4 、5、6、7),均無從為其主張系爭房屋明里66號即為明里71 號之有利佐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二房屋買賣契約書明確



記載門牌號碼為明里71號,並就此屋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然 系爭房屋門牌為明里66號,該房屋買賣契約縱有約定房屋前 手謝萬向地主黃木(原告父親)租地建屋繳納租金情事,仍不 能據此認定此買賣契約標的即為系爭66號屋,來推認被告可 承繼前手之租地建屋關係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法使用土 地權源。兼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里段000000 地號土地(卷10頁),自53年11月23日即登記為原告之母黃揚 李所有(卷73頁土地舊簿登記資料、卷108、109頁戶籍謄本 參照),並非原告之父黃木所有,則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租金向地主黃木繳清」(卷34頁),是否確為系爭 土地,亦屬有疑。證人杜發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明 里72號屋曾繳納租金給原告,及其目前為花蓮縣○○鄉○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證稱 其房屋左側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然被告居住之屋門牌號 碼為明里66號,並非71號。再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卷39、103頁),被告標示出66號屋位置右側雖為 72號、72之1號,然左側房屋門牌即為65之1號,接續為66號 屋亦符合常情,故被告僅以系爭房屋右側之門牌為72號、72 之1號,來推認66號屋就是71號屋,亦難採信。至於黃益斌 之對話內容,僅提到請被告搬遷補貼方案,此只能做為雙方 間搬遷事宜之協商條件,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所提之事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 能證明其主張系爭66號屋即為71號屋、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其就有利於己之辯詞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菜園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 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參)。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244.42



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系爭房屋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附近環境 為農田,房屋由被告夫妻居住使用,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狀,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規定, 認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卷15頁)年息百分之5核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自107年12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得請 求2,040元(244.42×30×0.05×2+244.42×37×0.05×2+ 244.42×33×0.05×1=2040,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卷18頁)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 34元(244.42×33×0.05÷12=34),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兩造得供擔 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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