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宜玲
被 告 邱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99,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9,000元( 附民卷1頁),嗣變更請求給付344,182元(卷154頁),核 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同路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安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 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北安街,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腰椎第4/5節滑脫、胸 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包括:⒈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5,000元(107 年4月1日至107年8月1日)、⒉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 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⒊醫療費用28,717元(107年3月
16日至108年7月31日)、⒋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108年8 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⒌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108年 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⒍精神賠償50,000元。扣除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10萬元部分賠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8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82元。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就願 意支付。之前調解時,原告還可以自行開車,伊有詢問過其 他中醫師,原告情況應該沒有那麼嚴重。原告不能工作時間 應該沒有到5個月,留職停薪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 理,不同意原告請求每月請假去看醫生的日薪,為何不能利 用下班時間就診。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同意給付⒊ 醫療費用28,717元及⒋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不同意原告 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無法工作損失225,000元(107 年4月1日至107年8月1日),因原告休養期間應該不用到5個 月,認為大概1個月,對原告每月薪水45,000元計算沒有意 見。原告請求⒉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 月31日)及⒌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108年8月1日至109年 7月31日),覺得不合理,縱有請假,但應該沒有被扣薪。 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暨案 卷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 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口左轉北安街;行人即原告於該路與北安街路口東 往西方向穿越北安街。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 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 路口,除應減速幔行外,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警詢筆錄所載,原告陳稱:「我於北安街東 往西方向直行,準備到前方空地牽車,結果就感覺到我後方 有一台車貼著我,然後我就被撞倒了。事後我回想對方應該 是從太昌路西往東方向左轉北安街,肇事前後我都沒有看到 對方的車。」,被告陳稱:「於太昌路西往東左轉北安街, 突然聽到我車撞到東西的聲音,我就煞車查看,發現一個婦 人坐在我車左後車身旁地上疑似有受傷,我就叫救護車救護 。我不清楚對方行走的方向,完全沒有看到他,推測應該是 我車A柱設計關係,視線死角,加上對方穿暗色衣服,所以 沒有看到。肇事現場我以為是左後輪處與對方擦撞,監視器 才知道是我的左後照鏡跟對方撞到。我當下不知道我有搶先 左轉的狀況,事後看到監視器才知道的。」等語,綜合前述 及參酌現場圖跡證、刑事卷宗所附監視器與被告影像紀錄器 影片、車損情形、被告停止位置等判斷,行人即原告由無號 誌路口穿越道時,已過北安街路口中心,而被告行經無號誌 路口提早左轉時,未充分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 擦撞行人肇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提早左轉時,未充分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通,為肇事 原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 定意見亦同此旨。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認被告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25,000元(107年 4月1日至107年8月1日)、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月1日 至108年7月31日)、醫療費用28,717元(107年3月16日至 108年7月31日)、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108年8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108年8月1日至1 09年7月31日),並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醫療費用28,717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卷154至155頁 ),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前述主張,就本件兩造
前述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25,000元(107年4月1日至107年8月 1日)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留職停薪申請表、診斷證明書、X光圖、薪資發放 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函等件為據(卷33至39、48至52、119 至121、133、135至137、139、143、145至147、149、157頁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除受傷情形外,其醫囑僅為 「宜多休養及持續復健治療、尚需持續中醫門診治療、建議 手術治療、恢復時間需長期評估,宜配合醫師長期追蹤持續 治療」等語,尚無法證明其傷勢有需請假5個月期間治療之 必要;至其餘資料則僅能證明原告有留職停薪或請假之事實 ,亦無從證明其必要性。惟參酌原告傷勢、工作性質,暨被 告對原告主張每月薪水45,000元計算、休養期間1個月等情 不爭執(卷129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5,000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確 有請假就診,及因請假未領薪水之事實,而醫囑亦認確有需 持續門診治療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 31日)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預為請求 請假損失64,500元,主張依據為診斷證明書,惟觀諸該等診 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需持續休養、治療、復健等語,但 未來是否確有治療之必要仍待評估,且原告將來是否仍有在 上班時間請假就診,及請假是否有必要扣薪等情,均有所疑 。故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此項目及金額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而不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非輕;兼衡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 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卷14-24)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合宜, 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682元 (包括醫療費用28,717元、工作損失45,000元、請假損失 64,500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1,465元、精神賠償金5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