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128號
HLEV,108,花簡,128,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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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蔡文明 
被   告 黃建欽 



 
被   告 莊春郎 
      呂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春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憲凱黃建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春郎明知坐落花蓮縣秀姑巒事業區第 75林班地係屬原告管領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採集國有林之主、副產物,竟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間 、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5日夥同訴外人高志忠(已歿) 非法進入上開國有林地,並盜取生長於牛樟木樹幹內之牛樟 菇300公克、262.5公克、393.95公克(合計956.25公克), 旋由被告呂憲凱搬運或媒介知情之被告黃建欽以新臺幣(下 同)24,000元、21,000元及31,500元購買。上開贓物依花蓮 縣玉里、富里、卓溪地區中等品質價格每公克為320元,價 值共306,000元(計算式:956.25公克*320元=30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6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14、19號、106年度訴字第39、1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93號判決書、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 姑巒事業區第56、75林班牛璋芝山價價格查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贓之搬運、牙保、故買,係在 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該等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 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另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準此 ,被告莊春郎盜取牛樟菇,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呂憲凱黃建欽搬運、媒介或故買該等贓物,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據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標的 之主張,因擇一訴請被告賠償給付,既已判准全部請求,自 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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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