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家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7,8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1,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