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785號
HLEV,108,花小,78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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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許芳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泰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泰樑及其配偶為相識多年之友,伊於 民國107年5月30日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有用車需求,兩造乃約定由伊提供系爭車輛 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清償系爭車輛之每期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9,545元作為使用車輛之對價,若伊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需求或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時,則應返還系爭 車輛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 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經伊通知被告依約儘速繳納仍置之不 理,致訴外人即貸款銀行台新銀行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為由,向伊請求一次給付剩餘全數貸款445,619元,此有鈞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支付命令(下系爭支付命令)可 稽。被告自107年12月起迄今未依約定繳納每月貸款,自屬 債務不履行,原告應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725元 ,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違規經警方舉發,經伊繳納通知,被 告亦不願繳納,除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原告之 薪資1,938元外,另自107年6月9日至108年3月13日止尚積欠 交通罰鍰共12,500元,已由伊代墊清償,因被告為實際使用 車輛違規之人,本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上開罰鍰,被告自受有 14,43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500+1,938=14,438), 爰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63元 (14,438+47,725=62,163)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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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