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771號
HLEV,108,花小,77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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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李志堅即胡志堅(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當事人於提起第一 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堅即胡志堅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以無當事人能 力之已死亡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即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爰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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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