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713號
HLEV,108,花小,71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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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陳文益 
被   告 張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 ○0 號處,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36,380元(含零件金額22,615元、工資金額 13,765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處, 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3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6,380元修復,其中 包括零件22,615元、工資13,765元等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證,堪信為實 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即2016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4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83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3,76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8,748元(計算式:4,983元+13,765元=18,74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9月24 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48 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2,615元0.369 =8,345元第二年折舊:(22,615元-8,345元)0.369=5,266元第三年折舊:(22,615元-8,345元-5,266元)0.369=3,322



第三年又四個月折舊:(22,615元-8,345元-5,266元-3,322 元)0.369124=699元
折舊後殘值:22,615元-8,345元-5,266元-3,322元-699元= 4,98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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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